2.觀諸兩公約之條文,言及婚姻家庭者,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第二十三條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然細究此二公約條文,全未明言或隱含應認可婚姻家庭之多樣性,更未明言或隱含應立法保障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侶組成同性家庭之權利。
相反地,兩公約都本諸《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三款而明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The family is 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 and is entitled to protection by society and the State.),顯見其所謂應受社會與國家保護之家庭乃指構成社會之「自然且基本的團體單位」。其中「自然的」尤應被強調,因為能「自然地」發展而形成社會之「基本團體單位」乃為能繁衍新人類生命與新家庭的家庭,而唯獨由異性婚姻所形成之家庭有此「自然」形成社會之能力。據此,《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一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即宣稱享有結婚權利者為成年或年齡達可結婚的「男女」(men and women),完全無指涉有關同性婚姻或家庭之意涵。
正因此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才於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明言於婚姻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更於第二十三條規範公民之婚姻家庭權利後,隨即於第二十四條規範兒童應享有的權利。一樣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之第一款於規範婚姻家庭權利後,第二款隨即規範母親應享有之福利權,以及第三款規範兒童及青少年應享有之權利。顯見,兩公約視胎兒、嬰兒、兒童與青少年為婚姻家庭之「自然」結果,故於規範公民之婚姻家庭權利之後立即規範母親、兒童與青少年應享有之權利,強調社會國家須立法特別對之保護與協助。
顯然,兩公約言及婚姻家庭與新世代(兒童、青少年)之關係是以男女異性婚姻為其基本的思想前提,換言之,其所認可應受保護之婚姻家庭是異性婚姻及其形成的家庭。因此,國際審查意見以為「我國現行法律缺乏對婚姻家庭多樣性之認可,且只有異性婚姻受到認可而不包括同性婚姻或同居關係」,實為理所當然,未違兩公約之條文與精神,致於其所謂「未規範同性伴侶組成家庭之權利,是對同性伴侶的歧視,並否定了同性夫婦或同居伴侶的權益保障」則為無根據之論斷,是對兩公約過當詮釋所得之偏頗意見,甚不可取。
因此,據上述兩公約之婚姻家庭條款,我國應立法積極保護協助的是男女異性婚姻,而非「另類」婚姻,因為唯獨異性婚姻有自然形成家庭之能力,且其形成之家庭也才是形成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