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父之名
因父之名
作者:甘汝誠
申二十四16
不可因子殺父,也不可因父殺子;凡被殺的都為本身的罪。
這命令從中文來看是毫無問題的,但在原文就有點不同了。上半節的「父」與「子」用的是眾數,然而,下半節「凡被殺的都為本身的罪」用的卻是單數。本命令的大原則是在下半節:「凡被殺的都為本身的罪。」上半節是執行時的指引:「不可因子殺父,也不可因父殺子。」
眾數的「父」(’avoth)指的不是許多的父親(一個人怎麼會有許多父親?)而是父輩、祖父輩和曾祖父輩。同樣地,「子」包括子輩、孫輩和曾孫輩;引伸來說就是一切的親屬。這樣看來,舊約時代以色列人是沒有像我國封建時代族誅的刑法。
現在,麻煩來了,在五9神卻說:「…耶和華你的神是忌邪的神。恨我的,我必追討他的罪,自父及子,直到三四代;」此外,賽十四21也說過: 「先人既有罪孽,就要預備殺戮他的子孫,免得他們興起來,得了遍地,在世上修滿城邑。」先知的教訓十分清楚:對付罪人要斬草除根,不要瞻前顧後,否則一事無成。
另一方面,古代的社會結構是以氏族為基本單位,而摩西律法亦給予受害者的近親有為親人追究責任的權力;所以,在特殊的情況下,例如在以色列民族史的早期無法找到罪犯結案時,罪及親屬的案例也是有的。掃羅王曾屠殺基遍人,他死後基遍人向大衞要求血債血償,大衞也只好把掃羅女兒的親屬七人交給基遍人處死。(撒下二十一)那末,這兩項清楚直接的命令(申五9和賽十四21),是不是與申二十四16的命令相衝突?以色列人(及後來的猶太人)在執行時應當根據哪段作指引?
好些拉比認為這命令是針對法庭而言;即是說:法庭無權因父殺子,也不可因子殺父,只有全知的神才有這個權。《猶太法典》把它解釋作:「不可因子的證供殺父,也不可因父的證供殺子。」
在王下十四5-6有這麼的一個案例:「(亞瑪謝)國一堅定,就把殺他父王的臣僕殺了;卻沒有治死殺王之人的兒子;是照摩西律法書上耶和華所吩咐的說:不可因子殺父,也不可因父殺子,各人要為本身的罪而死。」所以,按後人執行此法律時的瞭解是:「不可因父殺子」。所以,以色列人的法庭是以申二十四16作為定案的依據。基遍人尋仇只是以色列民族史早期非常時期的例子,而以賽亞書是針對以色列人的仇敵的咒詛,都不可以作為判案的根據。
猶太人對律法的瞭解有四種態度:Pashut(字表簡單的意思)、Remez(比喻)、Darash(深入探討)和Sod(秘密)。這裡毫無疑問是按字表的意思執行。
思想:神要我們做人處事公平公正,對神話語的實踐不要咬文嚼字,不要鑽牛角尖,要存誠實的態度去執行就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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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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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要我們做人處事公平公正,對神話語的實踐不要咬文嚼字,不要鑽牛角尖,要存誠實的態度去執行就對了。"
阿門!
發言日期:2014/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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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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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言日期:2014/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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